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三点建议

作者:时间:2013-11-13

20133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提出,2014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物权法》出台前,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由于立法的着重点不同,造成法律法规在不动产登记方面出现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现象。而且由于立法时间较早,有些法律规定已不适应社会变化。不同的管理部门各自为战,导致不动产登记分头管理、各自登记、互不共享。再加上前几年各地在发展房地产信息系统时,信息系统设计内容不统一,数据接口不一致,以及由于利益、信息安全等问题,使全国房地产信息联网步履缓慢,举步维艰,从而导致我国不动产登记呈现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范围不统一、登记程序不统一、登记效力不统一、登记权属证书不统一,制约了不动产物权的正常秩序。

为此建议:

一、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部分规定在不动产登记问题上出现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现象,如在《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在《物权法》第十五条中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可见《担保法》对抵押合同效力的规定和《物权法》的规定不同。再如国家土地管理局在199512月重新印发的《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本规则所称土地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房地产他项权利是公认的物权,而且这种权利应当是长期而稳定的,不能通过租赁来取得,我国的法律至今未将土地承租权确定为物权。建议出台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同时,与《物权法》立法精神相悖的相关法律法规要进行清理修订,从而保持法制的统一性。

二、出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条例及其配套制度。应根据《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出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条例,明确不动产登记的对象、登记范围、登记程序、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不动产登记应以土地登记为核心,真实反映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物权变化状况。不动产登记的登记范围应明确为不动产权利的取得、设定、转移、变更或者终止,具体包括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所有权、地役权、抵押权、租赁权等不动产权利。不动产登记程序应以科学合理、安全高效、房地一致为原则,要便于当事人登记申请,避免登记程序的繁复性,减少当事人的登记成本。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要严格遵循告知、询问等程序,对申请人提交材料审查,应侧重于合法性和完整性,而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登记机关只需作形式审查,不应进行实质性审查。为实现登记的统一性,在出台不动产登记法规的同时,应出台完善的可操作性的细则和登记技术规程。

三、成立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更好的施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应对现有各部门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整合,将不动产登记业务从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划分出来,设立直接隶属于政府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统管不动产登记工作。参照银行系统,全国不动产登记机构使用统一的登记信息系统,全国联网。

在不动产登记人员保障方面,不动产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法律、房地产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国务院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建立不动产登记人员职称资格考试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从事不动产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不动产登记职称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并定期接受继续教育培训,提高不动产登记人员的整体素质。同时,要将不动产登记人员的职责和工资福利水平进行挂钩,避免目前所存在的登记人员收入低、责任大的不良现象。

在不动产登记软件建设方面,国务院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建立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该系统除具备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和查询所需信息外,还应综合考虑财政、房地产税收、房地产宏观调控、防腐倡廉等因素。(陈洁梅  九三学社社员、浙江省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信息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黄锦钢  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市场科副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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